- 主文
- 理由
-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 二、聲請意旨略以:
- ㈠、相對人頂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頂創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
- ㈡、相對人頂創公司於111年6月17日,以相對人莊政儒及相對人
- ㈢、相對人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立公司)於109年
- ㈣、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催告皆置之不理,顯無還款意願至明。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 四、經查:
-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頂創公司、頂立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
-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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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頂創國際有限公司
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相 對 人 余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六年甲類第四期債券為相對人頂創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頂創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頂創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六年甲類第四期債券為相對人頂創國際有限公司、莊政儒、余佳芳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頂創國際有限公司、莊政儒、余佳芳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頂創國際有限公司、莊政儒、余佳芳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六年甲類第四期債券為相對人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莊政儒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莊政儒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莊政儒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36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故本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事件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頂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頂創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相對人莊政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
借款利率按聲請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6%計息,嗣後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若因立約人違約而債務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向立約人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另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由聲請人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聲請人得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
相對人頂創公司於112年8月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經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由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發函予聲請人,惟該債權債務協商因相對人自112年10月31日起,經多次催討未繳款,已違反還款條件遭最大債權銀行主張視同到期。
為配合上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相對人頂創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向聲請人申請中期放款自112年11月1日前依原利率計收;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05%(締約當時為年息3%,目前為1.72%+l.405%=3.125%)機動計息;自113年8月1日起回復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6%(即年息3.75%)機動計息、中期放款(序號13)追溯自112年7月(含)起至113年7月止,暫不攤還本金,按月繳息,自113年8月起(含)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惟相對人頂創公司之另筆序號23借款僅繳息至112年12月20日,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後,相對人對債務仍置之不理,而於5日後該二筆借款(序號13、23)均全部視為到期。
相對人目前尚欠本金294,651元,利息沖償至113年2月28日。
故聲請人依雙方簽訂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頂創公司及莊政儒連帶給付聲請人294,651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㈡、相對人頂創公司於111年6月17日,以相對人莊政儒及相對人余佳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6年6月21日止;
借款利率自111年6月21日起,前60個月,按利率引用指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855%機動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如有遲延願依契約第5條第1項計付遲延利息;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再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貴行依本約定書第16條或第17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貴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刺息、違約金。
立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由聲請人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聲請人得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
相對人頂創公司於112年8月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經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由最大債權名艮行合作金庫商業行行大稻埕分行發函予聲請人,惟該債權債務協商因相對人自112年10月31日起,經多次催討未繳款,已違反還款條件遭最大債權銀行主張視同到期。
為配合上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相對人於113年1月15日向聲請人申請中期放款(序號23)自112年11月1日前依原利率計收;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05%(締約當時為年息3%,目前為1.72U1.405%=3.125%))機動計息;
自113年8月1日起回復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855%機動計收、中期放款(序號23)追溯自112年8月(含)起至113年7月止,暫不攤還本金,按月繳息,自113年8月起(含)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並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惟上開借款,相對人頂創公司僅繳息至112年12月20日,聲請人爰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抵銷相對人寄存於聲請人之存款(利息抵銷2,287元、違約金抵銷588元),並寄發抵銷函,經聲請人抵銷後,相對人尚欠本金2,350,000元,利息沖償期間為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違約金沖償期間為一個月,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聲請人可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頂創公司莊政儒及余佳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350,00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㈢、相對人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立公司)於109年3月27日,以相對人莊政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借款8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
借款利率按聲請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6%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
還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若因立約人違約視為債務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貴行向立約人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嗣相對人頂立公司於112年8月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經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由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發函予聲請人,惟該債權債務協商因相對人自112年10月31日起,經多次催討未繳款,已違反還款條件遭最大債權銀行主張視同到期。
為配合上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相對人於113年1月15日向聲請人申請中期放款(序號13)自112年11月1日前依原利率計收;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05%(締約當時為年息3%,目前為1.72%+l.405%=3.125%)機動計息;
自113年8月1日起回復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6%(即年息3.75%)機動計息、中期放款(序號13)追溯自112年7月(含)起至113年7月止,暫不攤還本金,按月繳息,自113年8月起(含)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相對人頂立公司繳息至113年2月28日,因違反債權債務協商還款條件遭最大債權銀行主張違約,其關係戶即相對人相對人頂創公司亦未按時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9項約定,立約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經由聲請人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已主張相對人頂創國際有限公司之借款視同到期,並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
聲請人爰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抵銷相對人寄存於聲請人之存款(本金抵銷1,082元、利息抵銷319元),抵銷後相對人尚欠本金293,569元,利息沖償期間為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
是聲請人依雙方簽訂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頂立公司及莊政儒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93,5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㈣、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催告皆置之不理,顯無還款意願至明。經查詢票據信用資料,相對人頂創公司有存款不足為原因之未清償票據16張,且經通報拒絕往來、相對人頂立公司亦有存款不足為原因之未清償票據1張,再依聯徵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頂創公司於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借款已逾期、相對人頂立公司於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已逾期、相對人莊政儒於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遠東銀行及中國信託之信用卡有全額未繳及轉催收之情,其於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借款亦逾期。
另相對人莊政儒於債務逐漸無法清償時,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5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余佳芳,且該不動產已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假處分獲准並登記在案(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司執全夏字第81號),債務人係佘佳芳,足見上開相對人莊政儒、余佳芳有脫產行為,是相對人本身財務狀況緊迫,已有相當程度之債信動搖,且瀕臨無資力。
為免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⒈、對相對人頂創公司、莊政儒之財產於294,651元範圍內、⒉、相對人頂創公司、莊政儒、余佳芳之財產於2,350,000元範圍內、⒊、相對人頂立公司、莊政儒之財產於293,56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頂創公司、頂立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相對人莊政儒、余佳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函(合金大稻埕字第1120003385號、合金大稻埕字第1130000470號、合金大稻埕字第1120002754號、合金大稻埕字第1130000475號)、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影本暨回執、撥還款明細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抵銷函、保證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3頁),聲請人復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清償,經本院核閱113年度訴字第2236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票據信用資料,相對人頂創公司有存款不足為原因之未清償票據,經通報拒絕往來、相對人頂立公司亦有存款不足為原因之未清償票據等情,有第一類、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2頁)。
再依財團法人聯徵中心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23-153頁),相對人頂創公司、頂立公司借款均已逾期未償、相對人莊政儒於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遠東銀行及中國信託之信用卡有未繳及轉催收之情,其於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借款亦逾期。
另相對人莊政儒於112年8月23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余佳芳,且該不動產已經聲請假處分獲准並登記在案一節,並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175頁),可知相對人確有多筆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無法清償、授信不佳,及經通報拒絕往來等信用異常紀錄;
相對人莊政儒、余佳芳近期內並有移轉處分名下財產之積極行為。
則相對人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尚有資力清償欠款,是否有隱匿財產之主觀意圖,並因此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不無可能。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補足之,所請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1至3項之擔保金額准許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1至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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