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全,31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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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王致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

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債權人即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分別按年息8.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相對人貸得前開借款後,自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53萬5,5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數到期,相對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又相對人前於106年8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另給付利息,然相對人截至113年6月3日止,尚欠消費款4萬6,926元及其利息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數到期,相對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又相對人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後即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未來恐有不能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8萬2,43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58萬2,439元(計算式:53萬5,513元+4萬6,926元)之本金及利息等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據主張依相對人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顯係斷然拒絕給付,其行為致聲請人未來不能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云云,並據提出催收紀記錄為憑,惟此僅能證明相對人即債務人經催告未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一情,縱使債務人主觀上確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以推認債務人即有聲請人所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

此外,債務人究是否無資力之狀態,依首揭所述,實應就渠等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為評估,始能判斷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然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予以釋明,衡情尚不足逕為推論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外,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或就債務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另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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