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全,31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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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未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萬3,718元(含本金69萬2,633元、利息1萬1,053元、雜項手續費32元)。

而依聲請人查得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已有多家金融機構欠款,且經聲請人多次催收均無回應,自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而達無資力狀態,且逃避債務之情形。

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70萬3,7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70萬3,718元之信用卡積欠債權本金、利息,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相對人欠款帳務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8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業經聲請人催繳及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並提出催收紀錄、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20頁至25頁)。

惟相對人未出面處理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要難推認相對人有故意拒絕清償之假扣押原因,亦難逕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

惟依上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縱有積欠債務,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僅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主張相對人有瀕臨無資力狀態云云,委無足取。

㈢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相對人等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難謂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聲請人聲請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70萬3,7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依現存所提卷證資料,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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