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全,323,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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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約定利息,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51萬餘元及利息未清償,相對人負債累累,已呈無資力狀態,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為保本案將來之執行,爰聲請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假扣押。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線上契約書、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往來明細、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已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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