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相 對 人 陳柚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訂法鬥文創有限公司加盟契約(台北市總代理)(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一同經營3D列印公仔,聲請人並聘請相對人擔任「法鬥文創總執行長」,負責其他加盟商之教育訓練,聲請人已提供數次教育訓練,初期信賴相對人之技術與能力,要求其設計訓練課程,並提撥數筆新加盟之加盟金作為相對人之輔導獎金,於112年6月5日起至000年0月間給付之加盟輔導金數額高達200萬元,希望相對人盡力輔導聲請人,惟相對人並未規畫任何訓練計畫,反而一邊領取輔導獎金,一邊鼓吹其他加盟主違約,聲請人為此於113年2月15日又另尋訴外人「起點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設計3D公仔教育訓練,並要求各加盟主依系爭個別加盟契約參加訓練,惟相對人拒絕參與,並要求聲請人退還加盟金。
相對人另於113年2月2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法鬥文創-台北總代理」名義,發文要求聲請人執行長即訴外人黃景裕出面說明,譏稱聲請人未提供任何加盟訓練,無視產能、機器配置等問題,要求解除加盟契約,並要求退還加盟金,行為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約定要求所有加盟主須配合聲請人制定之訓練計畫,作為技術維持之審核,及違反第17條約定之保密義務,依約聲請人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中(下稱本案事件),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相對人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曾開立面額10萬元支本票供作履約擔保,經聲請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依系爭本票裁定向國稅局申請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顯示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然相對人另聲請假扣押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0號)中卻提供100萬元為擔保金,可見相對人有相當資產,卻隱匿財產,難謂無脫產之嫌。
且如前所述,聲請人於112年6月5日起至000年0月間已給付相對人加盟輔導金200萬元,卻未見相對人有報稅收入與財產資料,可見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顯不可信而有脫產之虞。
綜上,相對人除因為假扣押供擔保而對法院有前述100萬元之債權外,名下已無資產可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標的,顯見相對人有脫免債務之行為,日後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仍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其請求之原因固提出系爭加盟契約、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加盟獎金之支票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照片、經公證之社群網站Facebook「法鬥文創-台北總代理」名義發表之文章、聲請人提供加盟教育訓練拍攝畫面照片、相對人與起點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3D掃描建模技術教育訓練服務委任書等件(本院卷第17至40頁)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1至49頁),不足說明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逃逸無蹤之假扣押原因,亦無可證明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