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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哲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哲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傅哲有限公司(下稱傅哲公司,與相對人林美婷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於民國109年8月14日邀同林美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傅哲公司僅還款至112年9月13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23萬4,6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林美婷於109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詎林美婷僅還款至112年10月3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9萬4,2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相對人積欠㈠款項23萬4,673元本息未償、林美婷積欠㈡款項39萬4,296元本息未償,經聲請人函催相對人及多次以電話聯繫均未獲置理,足見其主觀上有拒絕清償貸款逃避履行債務之意圖,且本件借款每月還款本息合計約2萬元,依相對人財務狀況理應正常還款,惟其自111年起即不斷推遲還款,顯見相對人已資金短絀,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聲請人為防止日後有不能執行債權之虞,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就傅哲公司財產在23萬4,673元範圍內,及林美婷財產在62萬8,96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就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逾期未繳款,且經聲請人催告仍斷然拒絕給付,而將達無資力狀態等語,並提出逾期催繳紀錄表、聲請人南台北分行催告函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逾期催繳紀錄表可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之催討電話並無故意拒接或不予回覆之情事,反多有接聽或回電告稱「表示知悉」、「承諾還款,預計今日前繳款」等語,復於催繳承諾還款後亦分別於112年10月1日及同年11月10日還款,堪認相對人尚有還款意願,顯不足認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情。
聲請人固稱相對人經催告仍未還款,顯有逃避履行債務之意圖,然僅係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迄未清償之債務不履行狀態,自難據以推論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
且依林美婷之徵信報告及聯徵中心查詢結果所示,其並無其他退票紀錄、信用卡逾繳等債信不良之情形,自無從逕認相對人積欠前揭債務已使其瀕臨無資力,或可認其財產狀況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將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是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盡其釋明之義務,亦未提出任何足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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