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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貿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殷如
相 對 人 尚馬電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修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3月1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該裁定於113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見司裁全卷第121頁),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3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德州註冊之關係企業Soundmatters Asia Inc.(現更名為SoundmattersInternationalCrop.,下稱S公司)於110年1月5日就聲學產品研究專案簽訂服務協議(下稱系爭服務協議),異議人依系爭服務協議約定於110年1月29日支付相對人預付服務價款美金50萬元,並由相對人開立Invoice單據共計美金3萬6,500元。
嗣異議人因已無其他服務需求,故依系爭服務協議第7.1條約定,於112年9月21日向S公司及相對人寄發到期即終止系爭服務協議之書面通知,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扣除專案服務費用後之剩餘預付服務費用共計美金46萬3,500元。
相對人於112年9月21日收受通知後否認僅提供專案服務, 並拒絕返還剩餘之預付服務費用美金28萬元即新臺幣856萬5,200元(以112年12月28日臺灣銀行本行買入現金匯率30.59元計算)。
異議人多次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款項卻屢遭相對人否認,遲未有正面回應,而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500萬元,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之款項新臺幣856萬5,200元已逾資本額三分之一,相對人客觀上自有隱匿或任意處分其財產之可能。
且S公司係國外註冊登記之公司,資產均位於國外,相對人於異議人請求返還款項期間多次否認債權金額,縱相對人屢次承諾異議人提供相關單據證明費用之合理性,迄今亦未提供,藉故拖延返還款項企圖脫產,以便移轉資產,將造成異議人日後求償無門,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856萬5,2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其主張依系爭服務協議約定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856萬5,2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服務協議書、三方協議、統一發票、郵件往來、專案服務費用確認暨Invoice單據、終止協議通知函、還款通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56頁;
本院卷第19至64頁),堪認就假扣押請求有所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主張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剩餘之預付服務費用金額已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且S公司為外國註冊登記之公司,資產均位於國外,相對人於異議人請求返還款項期間多次否認債權金額,縱相對人屢次承諾異議人提供相關單據證明費用之合理性,迄今亦未提供,足致其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官方網頁資訊、S公司註冊資料及官方網頁資訊、郵件往來及微信通訊軟體紀錄等件為證以為釋明。
然查,異議人所述債權額與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之比例若平,尚不足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異議人主張之本件債務,更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或任意處分其財產之可能。
又異議人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剩餘之預付服務費用,訴訟當事人為異議人與相對人,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S公司,S公司之財產資力如何要與相對人無涉,尚難認相對人即有脫產之可能。
另相對人縱因對債權存否或金額尚有爭議而拒絕異議人之返還款項請求,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參以相對人於異議人請求時尚且給付異議人美金18萬3,500元,更不足認相對人有企圖脫產、移轉資產之虞。
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上可供本院及時調查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應認異議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異議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尚有不符,其假扣押聲請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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