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全事聲,8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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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相  對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  理  人  廖維彥 
上列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0號裁定聲明異議(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807號裁定)。

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定)。

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雖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2,686,281元,但未加計利息、違約金之金額,且未扣除各分項借款已設質擔保後之借款餘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並不正確。

㈡抗告人就本件債務已設定質權擔保,相對人之債權於擔保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已得到部分債權之保障,相對人即應提出質權擔保金額,以及限制性帳戶金額與圈存扣款金額等資料予法院,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憑據證據,但相對人未提供該資料,無法確認相對人之真實債權金額,影響法院後續之債權分配作業。

㈢就債務金額部分:⑴附表第一個項目為中期借款金額,擔保類型為質權擔保,借款期限為4年,借款金額為5000萬元,餘額為4925萬元,因設質擔保比例為15%,故扣除設質擔保後借款餘額為41,863,000元。

⑵附表第二個項目為中期借款金額,擔保類型為質權擔保,借款期限為4年,借款金額為25,085,000元,餘額為24,335,000元,因因設質擔保比例為15%,故扣除設質擔保後借款餘額為20,685,000元。

⑶附表第三個項目為中期借款金額,擔保類型為質權擔保,借款期限為4年,借款金額為1827萬元,餘額為9,101,000元,因因設質擔保比例為15%,故扣除設質擔保後借款餘額為7,736,000元。

㈣因此,扣除設質擔保後借款餘額為70,283,000元,並非相對人主張之82,686,281元,且相對人應提供再加計利息、違約金之正確公式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通知函等文件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為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則據其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等文件為據,經原審調查後認定其已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並認釋明雖有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因此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確定。

㈡異議人雖以①債務金額應扣除設質擔保金額、②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利息、違約金等部分,以為異議理由,惟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僅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有無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上開異議主張,為兩造間實體債權債務關係,應於訴訟程序中確認,而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認,倘異議人對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金額有所爭執,尚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資解決,異議人徒以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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