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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煥禎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住000 Elgin Avenue, George Town, Grand Cayman KY0-0000 Cayman Islands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法條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又上開限期起訴之旨,乃為免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後,就本案請求遲不起訴,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故債務人得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倘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者,債務人即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是以非債務人之人,即無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權利。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智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為假處分,然迄未就其所保全之假處分請求提起給付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
惟相對人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為假處分之內容乃相對人以新臺幣35萬7,500元為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供擔保後,聯新公司就其名下如該裁定附表所示109件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不得為讓與、授權、設定質權、設定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有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則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財產權行使限制之債務人應為請求標的即系爭商標之登記名義人即聯新公司。
至相對人雖於系爭假處分聲請意旨提及其對聲請人有債權存在,然系爭假處分之請求標的即系爭商標已非聲請人名下財產,其內容亦未禁止聲請人就名下財產為處分及設定負擔之行為,自不能謂聲請人乃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
是聲請人既非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即無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之權利,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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