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全聲,4,202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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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祚昌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王維康律師
相 對 人 陳清志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806號假處分事件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被保全之請求於嗣後已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者而言。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核發之85年度裁全字第2806號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遲未提起本案訴訟,已經本院以100年度全聲字第2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其至今未提起本案訴訟云云。

經查:

(一)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806號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即相對人陳清志於92年12月4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喪失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本院自無從將之列為相對人、撤銷其提之假處分裁定,是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二)又相對人以本件假處分裁定保全之請求,為財產上請求權(信託不動產返還請求權),顯非專屬於其本身,是於其死亡後,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其債權人地位由全體繼承人承接,假處分之原因並未消滅。

(三)況本院為85年度裁全字第2806號假處分裁定後,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831號,該案已經87年7月30日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本件並無首揭規定所示債權人即相對人受本案敗訴確定等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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