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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秀楹
楊采榛
楊逸柔
楊博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姚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一百一十年度全字第九四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供擔保准予假處分,嗣因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為此聲請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裁定等件為證,查核屬實,按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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