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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李秀香
再 審被 告 林尚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136號調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調解成立(案號: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136號調解筆錄),再審被告願於112年9月30日以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2萬元(含汽車強制險),惟再審被告迄未給付,爰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㈢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㈣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㈥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㈦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㈧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㈨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㈩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係主張兩造成立調解,再審被告未依約履行云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再審之訴要件不符,其提起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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