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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陳瓊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翁世澤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13年1月12日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976,088元,是以,本件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30,5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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