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再,3,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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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陳瓊素
再審被告 翁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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