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再,5,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林幸蓉
再審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 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 0、0樓之0及00號0、0、0、0、00、 00、00、00樓、0樓之0、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7月18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5號、民國91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5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民事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其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經核係對同一事件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合併管轄。

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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