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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大維
被上訴人 鄭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間清償信託期間債務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349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開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於98年間曾向再審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推定抵銷再審原告求償7萬餘元,理由為再審原告對30萬元借款證物不爭執,但當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回應不爭執,乃係主張其證物非偽造,至於其證據力則已逐項加以駁斥,針對30萬元借貸亦提出「有借有還」,只是14年的還款證據無法及時提出,且該案法官未訊問該筆30萬元是否已經償還,僅憑再審被告單方證據即認定抵銷成立,亦未給予再審原告補充意見之機會,亦未理會再審原告針對證物逐項駁斥,已有突襲性裁判。
㈡再審被告將已清償之債務列入證物,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再審被告在證物內杜撰「積欠其21多萬」也未列入該筆30萬元,本案再審未當庭對質該筆債權之存續,原審法院即認為顯無理由,無須調查辯論,已剝奪人民訴訟權,違反辯論主義,足以認定再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㈢況再審法院認為再審原告並非「當時情形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等語,然本件墊款爭議係發生在14年前,客觀上不易取得證物,再審原告從14年前之匯款銀行(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庫房調出還款證據,此證物卻未經再審法院採信,足見再審法院未依據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㈣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再審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494元。
三、經查:㈠按小額程序之上訴須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並於上訴狀或理由書提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始為合法之上訴;
但是,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均係在爭執「還款證據無法及時提出」之事實,乃為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並非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之情形;
且其上訴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非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後,有適用法律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等事由,乃基於其自身立場對於事實認定結果之主張,縱使其主張與原審認定結果不同,但小額事件中所規定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情形,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因此,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合法。
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與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其次,本件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書狀係以:已於原審提出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之還款證據,卻未經再審法院採信,原再審法院認定無須調查辯論,已剝奪人民訴訟權,違反辯論主義,並有未依據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而為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但是,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且為再審原告隨時得向銀行調取之資料,依社會通念,並未有『無法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之情況…是再審原告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規定不符」部分之主張,而此部分亦據原審依據「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何客觀上之事由無法得知此證物致未能提出供法院斟酌,或其雖知有此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之原因而為認定,足見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未能依照規定提出舉證證明而駁回其請求,已堪確定,因此,上訴人所主張之還款證據,既未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自不合乎再審之規定,原審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請求,並非無據,亦可確定。
㈢再者,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綜觀原確定判決(即112年度北小字第2349號)全案審理過程,原審審判長已就「對於被告112年9月4日答辯狀後附之證1至證22,是否爭執?」、「對於原告112年9月5日書狀後附之附件1至附件6,是否爭執?」等部分分別訊問兩造,並經上訴人當庭表示「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則表示「就附件4、附件6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爭執證據力,其餘均不爭執」等語(112年度北小字第2349號卷第144頁),足見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並無任何不明瞭不完足之處,亦不生究為攻擊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之疑義,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9條之1之規定顯不相符,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就關於被上訴人所提證物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及實質證據力,並為確認之訴訟主張,即無具有闡明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內心意思,亦非屬闡明闡明之範圍,亦與民事訴訟程序所應遵守之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不符,因此,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訊問該筆30萬元是否已經償還,僅憑再審被告單方證據即認定抵銷成立,亦未給予再審原告補充意見之機會,亦未理會再審原告針對證物逐項駁斥,已有突襲性裁判」等語,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經核與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
從而,上訴人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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