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再微,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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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王大維

再審相對人 鄭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11月17日112年度小上字第1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

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再審相對人於97年7月30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聲請人,期限2年,然超過期限未依約解除信託,經再審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塗銷信託登記等訴訟,於108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再審相對人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惟於信託登記期間,系爭不動產因違反都市計畫法,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再審相對人未依限繳納罰鍰,經都發局依行政強制執行程序,自再審聲請人銀行帳戶分別扣款2萬8,725元、1,305元、6,370元,加計每筆手續費250元,共計3萬8,150元。

而就尚未還清之罰鍰本息2萬3,876元部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復於111年9月12日對再審聲請人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另系爭不動產欠繳地價稅、房屋稅計1萬0,468元,亦已由再審聲請人銀行帳戶扣款。

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上揭款項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兩造間確有多筆金錢往來,然並非再審聲請人單方借款,再審相對人也都有借有還,自106年起兩造即無任何借貸關係。

再審聲請人自106年起向再審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墊款,再審聲請人均未提出抵銷抗辯,甚至分別於106年4月10日、109年9月24日清償2萬9,000元、3萬元,足徵再審相對人抗辯再審聲請人有欠款未還完全出於杜撰。

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翻遍存摺記錄後,查得再審相對人所抗辯之30萬元欠款,再審聲請人早於98年5月6日已清償完畢,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34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7萬2,494元。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僅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絲毫未表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意旨,主要係針對前程序之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並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得為其有利之認定,顯僅就系爭確定判決陳述其再審事由;

而就原確定裁定部分並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其此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同時,雖併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以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者為限,始適用之。

若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即同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確定裁定既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管轄,此部分應另簽移由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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