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再微,2,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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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朝修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麥建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2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第16規定徵收裁判費,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

再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6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1,5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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