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再微,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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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微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張至善 

再審被告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確定,於113年7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再審原告於「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雖記載「本案貴院108年度北金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109年度再微字第5號、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第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61號、110年度再微字第8號、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及113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判決均廢棄」(見本院卷第9頁),然再審原告於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已明確記載「原審案號:113年度再微字第3號」,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至其回溯對前歷審裁判以為主張,均須以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有據(有理由)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無從准許,則其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即無審論之必要。

因此,本件首應審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理由之要件,以為判斷,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於前揭再審理由要件具備之前,乃無從遽以審論,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之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適用法規錯誤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本案貴院108年度北金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109年度再微字第5號、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第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61號、110年度再微字第8號、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及113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懲罰性賠償金額7萬5,000元,合計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請貴院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權責之規定,按事業之故意行為,酌定再審被告給付損害額以上之懲罰性賠償。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1003年度台再字第33號)。

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為要件。

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文規定,是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四、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金小字第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109年度再微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微字第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微字第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是本院得審究之再審事由,僅限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先予指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期貨管理規則第48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47條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84、85條、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5條等規定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所認定如何審酌2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再審原告指摘之法規之心證理由,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該心證理由而認定再審原告所提起原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節,並無相悖於證據法則,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

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之指摘,是不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情形。

且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主張並不可採而予以駁回,乃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揭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編號
再審理由內容
 ㈠
依98年3月4日修正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立法說明:「為配合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制度之施行,修正第
二項第三款,明定客戶之權益數為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
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數。」之規定,按再審
原告未申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依86年5月30日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立法說明:「為配合期貨結算機構對
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
期貨商應逐日計算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
形」,「權益數」依法等於「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
額」為配合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
方式。
期貨結算機構乃期貨交易法第45、46、47條規定之法定明文機構,再審原告主張期貨公會違背「權益
數」依法等於「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為配合期貨
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計算之「期
貨商應逐日計算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
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違背依法調查「結算機構對於期貨
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適用法規錯誤,
消極的不適用期貨管理規則第48條之規定。
 ㈡
「權益數」及「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計算方法
乃期貨交易法令即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之98年3月4日及86年5月30日立法規定,不屬於法院事實認定,不論計算「權益數」或「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之方
法,均非依期貨公會之「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
案」或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貳、三、㈡、2稱為事實認定,
實有違誤,法院違背依法審判、調查,不適用期貨管理
規則第48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47條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84、85條之規定,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錯誤。
 ㈢  再審原告未申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按98年3月4日修正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及86年5月30日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立法之說明,聲請人權益數依法等於客戶保證
金專戶存款餘額為配合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
盈虧之作業方式,爰於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規
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
(續上頁)

形之強制規定。期貨結算機構乃期貨交易法規之特定機
構,期貨結算機構依期貨交易所每日盤後公告之期貨契
約結算價計算盈虧乃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
虧之作業方式之規範。期貨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
管機制專案」第7頁Q9登載:「盤中權益數受市價波動
隨時變化」,進而於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將權益數與盤中市價掛勾計算,對其會員之規範,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不得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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