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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冠儀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觀諸其書狀所載內容,通篇均在論述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應為有理由,絲毫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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