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再易,5,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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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謝隆昌
再審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再審被告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再審被告 李佩容
陳丰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1頁),並於113年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詳如附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8、9、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8、9、13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向再審原告道歉。

⒊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9,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判參照)。

另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經查:⒈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對再審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樂點公司為請求,係認再審原告就主張其手機遭植入惡意程式而洩漏個人資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5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固以無法排除再審原告持用之手機應用程式遭木馬程式竊取後為詐騙集團盜用之可能,而為再審原告不起訴處分,然此無非係檢察官基於刑事處罰罪疑唯輕原則,在犯罪事實之證據較為不足或有所疑義時,對犯罪嫌疑之被告所為有利之認定,尚不得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另再審原告依據個資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樂點公司負賠償之責,然再審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樂點公司均非公務機關,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認再審原告所為上揭主張顯屬無據,惟此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評價既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意旨執此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要無所據。

⒉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為請求,係認再審被告李佩容、陳丰奕顯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再審原告主張李佩容、陳丰奕應負消保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使用之手機確有遭植入惡意程式乙節,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可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樂點公司負賠償責任,此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評價既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意旨執此主張上揭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亦無所據。

㈡按主張以「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再審理由者,應以「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9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9款所列再審事由,然未提出相關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亦未舉證證明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自與上揭相關規定未合,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為再審理由,亦非有據。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53號不起訴處分書;

經查,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後,認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5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固以無法排除再審原告持用之手機應用程式遭木馬程式竊取後為詐騙集團盜用之可能,而為再審原告不起訴處分,然此無非係檢察官基於刑事處罰罪疑唯輕原則,在犯罪事實之證據較為不足或有所疑義時,對犯罪嫌疑之被告所為有利之認定,尚不得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已敘明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理由欄),亦於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等語,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8、9、13款、第497條(應係第436之7條)之再審事由。

洵屬無據。

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

承上,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未再開,則再審原告擴張請求再審被告應向再審被告道歉,並請求給付逾原請求25萬9,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另主張再審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即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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