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再易,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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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文堅
再審被告 陳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15日收受判決送達後,於113年2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故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又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5年台上字第2268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僅就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186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即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上訴,二審法官卻於原確定判決程序玩弄法條曲解為再審原告有意廢棄一審判決勝訴部分,分工合作加害再審原告,強行廢棄一審判決,顯有不公、判決基礎造假不實、自相矛盾。

又二審法官對刑事部分關鍵之事實,完全視而不見,將判決關鍵偏離至再審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不明確,未說明解除委任關係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扭曲不實;

本案刑事及民事關鍵皆為律師騙錢又蓄意使再審原告在刑事及民事訴訟都敗訴,得以圓謊。

再審被告於委任期間內所做所為,皆是為騙再審原告之金錢,根本沒有為再審原告所做之勞務。

再審原告找到新事證二,證明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6日曾以LINE傳訊指控再審被告詐騙再審原告,根本沒有為再審原告所做之勞務,原確定判決不應扭曲解釋法條、顛倒是非。

再,雙方終止委任關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引用民法第548條,適用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依第一審之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8,000元,並得假執行。

⒊再審被告詐騙再審原告之160,000元,應全額返還。

⒋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四、經查,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至再審原告所執前揭理由,惟查,一審判決係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8,000元,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給付32,000元部分);

兩造先後於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22日各就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9-21頁、第25-29頁),並非僅再審原告一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故二審應審理之範圍為再審原告於一審所提出之全部請求即160,000元,則原確定判決就此上訴範圍予以審理,於法並無違誤。

又再審原告雖提出新事證二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該對話紀錄係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6日自行傳送之訊息,業據再審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

此項證據再審被告在一審訴訟程序中業已於111年11月8日民事答辯狀中檢附提出(即被證9第3頁,見北簡字卷第111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

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所指,核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之指摘,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其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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