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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張至善
再審被告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部分係於113年2月27日宣判,而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持有之股票期貨所有部位權益數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應按其成交價與成交當日結算價差額,或每日結算價與前一營業日結算價差額,逐日結算其權益,然再審被告以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規定期貨商以期貨公會規定之權益數及風險指標之計算式,強制處分再審原告期貨契約之所有權,即再審被告變更期貨商計算權益數之計算式,增加成交價與市價差額之浮動損益之結算方式,除牴觸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立法意旨外,並違反期貨交易所公告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期貨交易法第15條、第71條,導致侵害再審原告本於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期貨契約乃結算差價之契約權利義務之法益。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5條、第71條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2條,且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違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自有不當。
又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9日台期交字第09800110800號公告新增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條文,該規則第10條及第18條係規範期貨交易所對股票期貨契約之權益數計算方式及期貨商代為沖銷約定之規定,然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依系爭函文於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下稱系爭期貨公會函)通知會員期貨商變更法益權益數計算之形式及實質,不法新增成交價與市價差額之計算式項目,已牴觸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立法意旨及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及第18條規定,而再審原告並非期貨公會之會員及期貨交易所所屬相關人員,至未能發現系爭期貨公會函及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之新證據。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不得就再審被告之沖銷行為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主張有誤,核屬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而為指摘,難認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並據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不合法。
⒊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另據以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請求,違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承審後,認再審原告所為再審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應與前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符,併予說明。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有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所未審酌之新證物即系爭期貨公會函及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惟觀諸2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關於上訴人主張㈠⒈內容,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實已依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據為主張期貨商依法應以「日」為單位計算保證金帳戶餘額,系爭函文公告依風險指標於盤中沖銷規定係屬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並經2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函文並無違反前述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詳如後述),顯見該法規已為再審原告於前審理程序所知悉及已為主張,況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供參),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僅係承審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事實適用之法律問題;
另關於系爭期貨公會函部分,再審原告未就於系爭期貨公會函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其於何時知悉及並於知悉函文內容後30日內提起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等節予以舉證,且2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五、㈠詳載系爭函文為再審被告行文各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關於期貨市場盤中風險控制之規定,再審被告並於函文說明欄第六點並要求,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時,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期貨商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間受託契約第1條已約定,再審原告委託元大期貨買賣期貨或選擇權商品時,應受上開約定以及期貨交易相關法令、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等之拘束,其並允諾負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自應受系爭函文拘束;
2號確定判決並進而於理由欄五、㈡⒉點述明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項、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項等規定關於期貨交易保證金制度所為之規範,旨在規範期貨客戶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餘額,應由期貨商設置明細帳逐日計算,俾使期貨交易之帳務明確,健全交易制度,非在限制期貨商依法依約執行代沖銷前,須先給予客戶相當期限補繳保證金後始得代為執行沖銷,亦非規範期貨商認定代為沖銷條件成就之「風險指標」時,僅能本於「逐日計算」之客戶保證金餘額,而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具風險控管機能之代為沖銷作業之意,再審原告徒憑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未明列計算方式主張期貨公會變更權益數計算方式,自行推論風險指標僅作為當日沖銷交易之代為沖銷標準為理由,可認2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再審原告以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保證金餘額應採「逐日計算」,據而推論系爭函文關於期貨市場盤中風險控制之規定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立法意旨及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規定,為無理由;
職是,再審原告主張期貨公會依系爭函文於106年4月20日以系爭期貨公會函通知會員期貨商變更法益權益數計算之形式及實質縱屬為真,然依前開所述,系爭期貨公會函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部分)及第13款規定(關於系爭期貨公會函部分)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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