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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元麗
相 對 人 郝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即當事人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6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確定,依前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算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欲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至遲應於112年11月16日前提出再審聲請狀。
然抗告人迄至113年2月16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參見原審第7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其復未於聲請狀表明本件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則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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