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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Gursimran Singh Bhullar
代 理 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相 對 人 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4條第1、2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應由已繫屬或應繫屬之本案管轄法院管轄。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自應一併由臺南地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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