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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宜峰
再審被告 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CISCO SYSTEMS TAIWAN LTD .)
法定代理人 石倫文(英文名:EVAN B. SLOVES)
再審被告 思科系統(中國)研發有限公司
設上海市○○○○○○○○○區○○路000號科技大樓C樓00、00、00、00層法定代理人 高世煒
再審被告 NELSON KA WAH TSE
VERA WANG(即王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使用假冒負責人之函文為授權依據,該等文書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行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公司法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因前開授權行為無效,因此再審被告乙○ ○○ 及甲○○ ○ ○ ○○ 均屬未經授權之人,其寄發電子郵件行為屬無權代理,無權主張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思科公司)之契約權利,且台灣思科公司與再審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原確定判決稱台灣思科公司契約權利可任意要求調離再審原告,並做出免責認定,實有違常理;
另再審原告已提出證人陳欣群證詞及人資Melinda mei之簽名檔,用以證明騷擾指控應屬捏造及再審被告乙○ ○○ 職稱與人資不符,足以影響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理由卻對此未加以論列或以簡單數字帶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而再審原告請求調查再審被告乙○ ○○電子郵件原始電子檔,原審卻未調查並先行認定並無不法,前開事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要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第一、二審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台灣思科公司109年10月15日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111 年2月25日予臺灣高等法院函文等事證,認定再審被告乙○ ○○ 及甲○○ ○ ○ ○○ 寄發電子郵件請求替換再審原告,已獲有再審被告台灣思科公司之授權,此核係法院行使其認定事實之職權,或就法律規定事項表示法律上之意見,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另按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至公司經理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裁判要旨)。
是再審原告以趙英傑並非台灣思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登記之經理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偽造文書之授權依據有違反公司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可採。
㈡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陳欣群證詞、人資Melinda mei的簽名檔及再審被告乙○ ○○ 所寄發電子郵件原始電子檔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提出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員工投訴騷擾之證明……以及命被上訴人台灣思科公司、中國思科公司與NELSON提出編號1電子郵件電子檔證明是否為被上訴人NELSON捏造云云……惟本院業已認定前開電子郵件內文均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工作權,亦無不法,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要件不合,要無成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當無調取該等證據之必要;
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足認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上開事證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且就其調查之結果,認電子郵件內文均未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或工作權,詳予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非漏未斟酌,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指證物,亦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意旨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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