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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吳宜峰
再 審被 告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CISCO SYSTEMS TAIWAN LTD.)
法定代理人石倫文(英文名:EVAN B. SLOVES)
再 審被 告思科系統(中國)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高世煒
再 審被 告VERA WANG(即王玥)
NELSON KA WAH TS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於113年3月29日收受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47678310號函文,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於同年4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自知悉時起算,尚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根據新證據即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47678310號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趙英傑假冒負責人,而原確定判決使用假冒負責人之不實主張為基礎前提,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8條,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瑞君之證詞可證電子郵件確實指控騷擾,即屬妨害名譽,原確定判決卻稱未達名譽受損之程度,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再審被告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思科公司)員工陳欣群證稱未聽聞騷擾一事,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關鍵證據,原確定判決卻將此證據略而不提,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台灣思科公司否認Nelson及Vera之代表權,原確定判決卻稱相關函件可證Nelson及Vera獲有台灣思科公司之授權,明顯違背事實。新證據推翻假冒負責人之不實授權,根據台灣思科公司真正人資Melinda Mei之相關證物可證Nelson及Vera假冒人資職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再審原告未從事任何騷擾行為,電子郵件之抹黑屬於無效行為,原確定判決卻引為判決理由,違反契約相對性原則、論理法則,判決違法。電子郵件誣陷抹黑再審原告,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47678310號函文之新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台灣思科公司109年10月15日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111年2月25日予臺灣高等法院函文等事證,認定再審被告乙○ ○○及甲○○ ○ ○ ○○ 寄發電子郵件請求替換再審原告,已獲有再審被告台灣思科公司之授權,此核係法院行使其認定事實之職權,或就法律規定事項表示法律上之意見,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另按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至公司經理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裁判要旨)。是再審原告以趙英傑並非台灣思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登記之經理人,並另提出本次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為新證據之臺北市政府函文,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偽造文書之授權依據有違反公司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始取得前揭臺北市政府函文,惟其所主張之情節,無非係論以趙英傑並非台灣思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登記之經理人,惟揆諸前揭解釋,此委任經理之存在,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縱屬為真,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意旨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官陳筠諼
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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