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執,1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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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芸伃
相 對 人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兩造間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113年3月11日起分期給付聲請人和解金(包含工資、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68,527元,第一期應於113年3月11日、第二期應於113年4月1日、第三期應於113年4月15日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詎相對人自113年3月11日起即未履行,應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均未清償等情,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應給付之68,527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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