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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婷玉
相 對 人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苡辰
代 理 人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四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如附表「調解成立內容」欄位所示之內容中,就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並就調解方案作成如附表「調解成立內容」欄位所示,惟其間相對人僅曾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部分給付新臺幣4,000元,餘均未依約履行而應自113年3月11日起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轉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為證,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於88,337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應給付和解金(包含112年12月工資差額、113年1、2月工資、資遣費及一切勞雇關係衍生權利),共計92,337元予以聲請人。
上訴金額,相對人需分3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第1期應於113年3月11前給付32,337元,第2期至第3期分別於113年4月1日、同年4月15日前給付30,0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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