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執,1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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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平玉
相 對 人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申請人與對造人雙方合意:⑸對造人應給付和解金(包含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工資、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工資、資遣費及一切勞雇關係衍生權利),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予以林平玉。

⑹上述金額,對造人需分兩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林平玉原領薪資帳戶內。

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第一期應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第二期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五%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申請人與對造人雙方合意:⑸對造人應給付和解金(包含113年1月工資、113年2 月工資、資遣費及一切勞雇關係衍生權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9,624元予以林平玉。

⑹上述金額,對造人需分2 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林平玉原領薪資帳戶內。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第1期應於113年3月11日前給付14,624元,第2期於113年4月1日前給付15,0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

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新北市政府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3月4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節本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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