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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史秀英
相 對 人 詠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鋕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裁定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四、調解方案:1.建議資方給付111年7月至112年3月期間之工資:…史秀英計237,600元…2.建議資方給付資遣費:…史秀英計158,400元…3.建議資方給付舊制退休金:…史秀英151,200元…五、調解結果:…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應於112年6月5日前分別匯入勞方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為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薪資、退休金共新臺幣54萬7200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之工資、資遣費、舊制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2年5月22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任一款項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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