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執,1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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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徐俊凱
相 對 人 詠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鋕仁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5月2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四、調解方案:1.建議資方給付111年7月至112年3月期間之工資:…徐俊凱計259,200元…2.建議資方給付資遣費:…徐俊凱計172,800元…

五、調解結果: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有關調解方案第1項之金額,資方應於112年6月5日前分別匯入勞方個人原薪資帳戶。

2.有關調解方案第2項之金額,資方應逾112年6月5日前分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以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包含薪資及資遣費合計432,000元為條件達成合意,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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