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執,16,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聲 請 人 黃培修 住○○市○○區○○路0段00號男生第
二宿舍
相 對 人 國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特別休假應休未休14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9,600元,於113年3月25日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自113年3月25日迄今並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未依調解紀錄履行之釋明資料。

本院113年4月3日發函命其於收受通知5日內補正原薪資帳戶應履行日起迄今之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