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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雅惠
相 對 人 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鴻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3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三、調解方案:…(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李雅惠)工資87,750元、資遣費53,881元及預告工資19,840元,共計161,471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
…四、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詳如調解方案」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以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包含薪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新臺幣161,471元為條件達成合意,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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