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執,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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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淑華
相 對 人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苡辰
代 理 人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叁拾玖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第6項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5日分三期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萬9,039元、1萬8,500元、1萬8,500元,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義務,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3月4日經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1萬9,039元、1萬8,500元、1萬8,500元,分別於113年3月11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5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應堪認定。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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