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執,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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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雯瑱
相 對 人 鉅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苡辰
代 理 人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四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如附表「調解成立內容」欄位所示之內容中,就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

詎相對人於113年3月11日即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除相對人分別於113年3月13、20、21日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2,000元、2,000元、2,0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4萬8,000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償還完畢之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並就調解方案作成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惟相對人僅給付16,000元,其餘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薪轉帳戶及變更後存摺封面暨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調解成立內容 1 相對人應給付和解金(包含112年12月工資差額、113年1、2月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一切勞雇關係衍生權利),共計64,000元予以聲請人。
2 上訴金額,相對人需分3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第1期應於113年3月11前給付24,000元,第2期至第3期分別於113年4月1日、同年4月15日前給付20,0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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