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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多面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強
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該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二、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是於勞工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時,法院即應依其聲請移送,俾符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再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5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雇主即聲請人聲請確認與勞工即相對人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勞動調解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處理。
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最後勞務提供地固為聲請人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址,惟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陳報其住所地即戶籍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而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其住所地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提出身分證影本為憑,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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