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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67號
聲請人Gursimran Singh Bhullar
代理人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相對人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炯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為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薪資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而依聲請人提出之PAID ATHLETE CONTRACT(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3、114年賽季(包括季後賽)總共3年,再參酌聲明第3項請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系爭契約期滿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美金2萬6,250元,則聲請人主張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應為1年3月又14日,故以該期間聲請人主張之工資總額1,322萬21元【計算式:美金26,250元×16月-美金14,166.67元(即相對人前已給付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之工資)=美金405,833.33元,按起訴日即113年5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2.575元,折合新臺幣為1,322萬21元(計算式:405,833.33×32.575=13,220,021,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2萬3,074元【聲明第2項聲請人請求美金708.33元,按起訴日即113年5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2.575元,折合新臺幣為1,322萬21元(計算式:708.33×32.575=23,07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324萬3,0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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