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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國農
代 理 人 黃裕中律師
相 對 人 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錕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薪資補償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
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21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起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為2年6個月又11日,故以聲請人2年6個月又11日之薪資補償總額248萬4,995元(計算式:81,833元×30.37月=2,484,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醫療費用2萬4,40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50萬9,4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法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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