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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蔣天威
相 對 人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代 理 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址在新北市新莊區,原告最後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永和區(見本院卷第17、93頁),均非本院管轄,兩造復未舉證證明有以文書約定合意管轄,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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