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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靚贊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0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並未繳足。
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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