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小,10,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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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靚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未對法院核發移轉訴外人劉政杰各項薪資債權予原告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卻未按命令履行,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共2萬8071元等語;

被告則具狀抗辯劉政杰未在被告任職,故無法扣薪,自無須給付原告等詞,是兩造爭執事項即劉政杰是否任職於被告,被告是否因此應給付原告薪資扣押款2萬8071元。

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起即為劉政杰加保勞工保險等保險,迄至113年1月24日止皆尚有為伊投保薪資所得在案,應認劉政杰確有任職於被告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是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復未見被告就應否移轉劉政杰對其之薪資債權予原告及工資數額為何等節再予爭執,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上述記載外,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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