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6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650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 二、原告原以陳皇圖、劉珈妤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追加音樂
-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3萬0,336元本息,嗣經歷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被告就原告民國107年12月
- 二、被告辯以:被告已明確告知加班未滿30分鐘不計加班費,且
- 三、本院判斷:
- 四、結論: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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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蔡纘榮
被 告 音樂家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6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請求於判決書遮隱其姓名,惟本件查無何應不公開之法定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記載原告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以陳皇圖、劉珈妤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追加音樂家樂器有限公司為被告,其後再撤回對陳皇圖、劉珈妤之訴訟,並經其等同意(見本院卷第231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以下所稱被告即指音樂家樂器有限公司1人)。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3萬0,336元本息,嗣經歷次變更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被告就原告民國107年12月至110年3月之加班時數未全額發放加班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萬7,65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已明確告知加班未滿30分鐘不計加班費,且原告任職期間均無異議顯已同意。
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加班,甚將自行提早到班時間算入加班時數,無法單憑打卡紀錄登載時間認定原告係加班而非處理私人事務,被告已核算超出加班超出30分鐘之加班費並給付之,自無差額應再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就前開所辯原告同意加班未滿30分鐘不計加班費、原告係自行提早到班、未經被告同意逕行加班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無從推翻前揭推定,本件即應認定原告於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出勤時間係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自得請求加班費。
㈡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亦有明定。
被告固辯稱縱依出勤紀錄計算,加班費差額僅為1萬0,169元云云,惟查被告前開計算方式均僅以平日加班費計算,而未區分平日、休息日及假日,顯於法未合;
再被告對如區分平日、休息日及假日各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方式計算,加班費差額應為1萬7,650元之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四、結論: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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