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小,2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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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林乾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智霖、李主任、安潔立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復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至第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安潔立公司」究竟為公司或商號?其法定代理人為何?被告「李主任」、「王智霖」亦無從特定人別,且原因事實僅泛稱:「勞資糾紛,經過協調,報請交通警察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3至4時。

地點為新北市石碇區石碇交流道,石碇服務區,違反勞基法。

溝通再溝通,協調再協調,還是無法達成協議,所特立此狀因經濟關係貧困,速盼還公道。」

等語,無從明瞭原因事實為何,又請求金額之項目、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計算式、金額分別為何亦未見說明,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3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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