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小,3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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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陳曼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便利文祥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項目一至四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遍觀該等書狀,未具體說明請求權基礎,難為一貫性審查,又未提出詳細原因事實及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如附表項目一至五之內容,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其他注意事項:

(一)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宜以電腦打字整理,以確保當事人權利。

(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

)原告日後提出之書狀,如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記載,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4條之規定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此時將不生書狀提出之效果。

(二)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原告請求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如果沒有寫明請求權基礎,法院無法審理。
) 2 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整理、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人、事、時、地、物都要寫清楚,例如原告是從某年月日開始受雇於被告,到某年月日離職,月薪多少錢,工作職稱和內容是什麼,離職的原因是什麼,本件起訴要請求什麼東西,如果是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理由是什麼、金額是怎麼計算出來,要寫出計算式。
如果請求的金額項目多,請「分點分項」寫清楚。
所有的計算式都要提出相對應的證據資料,例如薪資條、薪資單、薪轉帳戶的存摺封面及內頁或可以辨明戶名的交易明細、勞健保投保紀錄) 3 特定被告為何人。
(原告在小額訴訟訴狀記載被告為「全家便利文祥分公司」,顯然並非正確的名稱。
又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之對造人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文祥分公司」,其地址又與原告在小額訴訟訴狀記載的不同,請原告確定到底要告哪家公司,並且把公司正確的全稱寫好)。
相對人如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年籍資料。
4 原告應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元。
(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故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3×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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