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小,31,2024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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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陳曼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便利文祥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113年度救字第1000號),復未以書狀表明正確之被告、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為何、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等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書狀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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