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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陳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具狀提起訴訟,案由欄僅載訴請「企圖轉移薪資債權」,訴之聲明欄位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印、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前開聲明之意義未明,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相應之原因事實,然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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