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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羅時群
范存輝
被 告 高士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1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
本院卷甲第25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
職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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