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勞小上,2,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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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仁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指稱,伊因擔任伊主管之訴外人林坤正,於民國84年9月5日公然拍桌辱罵恐嚇上訴人,禁止上訴人推展業務,非法解僱上訴人,致上訴人自同年9月6日起無法至被上訴人處工作,而該林坤正人際關係差,若一掌拍在鐵桌上,那種痛在心裡卻要裝做沒事的複雜表情,一定很有趣,打完架大家還是可以稱兄道弟不翻臉,伊遂於事隔數日後之同年9月8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填寫無效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等待隨時上班執行職務,並以五職等正式行員身分填寫「限約僱人員、工讀生、特約業務人員使用」格式之系爭申請書,記載無效之申請日期84年9月31日、離職日期84年9月4日,離職原因為身體不適、作醫療治療等語,詎竟遭被上訴人竄改、偽造系爭申請書,將上訴人等待隨時上班偽造成自願離職,並將無效之申請日期84年9月31日竄改為申請日期為84年8月31日之自願離職,且湮滅系爭申請書之身體不適作醫療治療等相關事證,重大隱匿25年致礙難執用,此即為系爭偽造自願離職事件緣由,此後被上訴人復長期操控、妨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迄今。

㈡、然本件原審就前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系爭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之工作權、怠於領受上訴人之勞務等節,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皆未記明於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系爭申請書及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備位主張及不爭執事項,為明確顯著、明瞭之事實,無庸舉證,原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0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282條等規定,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法。再系爭申請書證物及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備位主張及不爭執事項,與前前案(係指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審理之給付薪資事件,以下即以「前前案」稱之)、前案(係指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審理之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以下即以「前案」稱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同一事件,並無爭點效適用,原判決引用爭點效法理,駁回原告之訴,更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法。本件原審未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申請書及先位、備位主張及原審不爭執事項而逕為判決,並以不存在自願離職及非法解僱自為判決,而未遵守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已違背法令,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共18日之損害賠償9萬4,800元;備位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共24日之薪資9萬1,968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該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且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所載所謂「非法解僱」乃前前案被上訴人惡意欺騙法院、重大隱匿系爭申請書,為使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所為不得已之訴訟主張;

而本件主張事實則為被上訴人竄改、偽造系爭申請書,將上訴人等待隨時上班偽造成自願離職,並將該無效之申請日期84年9月31日及等待隨時上班之情事,竄改為申請日期為84年8月31日之自願離職,並湮滅系爭申請書之身體不適作醫療治療等相關事證,重大隱匿25年致礙難執用,即上訴人有偽造自願離職事實,此後被上訴人復長期操控、妨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迄今等情,就上訴人所陳前開主張,核均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上訴人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難認其上訴合法。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錯誤適用爭點效部分:⒈復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曾基於本件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經前前案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之訴而告確定,即兩造間僱傭關係於00年0月間因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生合法終止效力之重要爭點,已於前前案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

上訴人嗣又基於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另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經前案裁判駁回上訴人訴訟確定,是上訴人於00年0月間自願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無強迫離職或拒絕受領勞務情事存在之重要爭點,顯再經前案各審法院本於兩造攻防、舉證及辯論後為具體判斷。

本件與上開前前案、前案當事人同一,且就上訴人係於00年0月間自願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無強迫離職情事及拒絕受領勞務情事存在之重要爭點,均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辯論後,分於前前案、前案判決中為相關認定,上訴人茲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已於兩造間產生爭點效,其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原審適用爭點效核無違誤。

⒊至上訴人陳稱,系爭申請書及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備位主張及不爭執事項,為明確顯著、明瞭之事實,無庸舉證,且前開事證舆前前案、前案原因事實不同,非同一事件,本件並無爭點效適用,乃原審未遵守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並請求本院應依法調查證據云云,核均屬上訴人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指原審所違背之法規等節,且本件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難謂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說明,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該費用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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