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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訴訟代理人 王瑄富
游于穎
林國棟
被 上訴人 李銘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9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是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如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基於激勵員工士氣、獎勵員工之目的,額外加發半點工作獎金即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系爭加發獎金),係本於上訴人營運收入而來,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原判決錯誤解讀勞資會議內容,進而誤認系爭加發獎金為工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再者,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3、5、6、7月並無在每週六都有出勤,但上訴人仍給與系爭加發獎金,可見系爭加發獎金與勞工提供勞務對價無涉,原判決就上訴人上述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此外,原判決所持見解與本院過往就相同爭點之確定判決見解不同,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等節;
無非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何況「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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